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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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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財政主管機關得依精神照護機構之性質,依法給予其適當之稅捐減免。
  2. 2.前項機關得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依法給予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適當之減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 11 條規定,財政機關得依精神照護機構性質給予稅捐減免,並得按病人病情與家庭經濟,減免病人或扶養者應繳稅捐。

Q · 家裡有精神疾病患者,可以申請哪些稅捐減免?

能。病人或扶養者可依病情與家庭經濟申請減免

依精神衛生法第 11 條第二項,財政主管機關得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給予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稅捐適當之減免。這跟所得稅法的扶養親屬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是不同的法律基礎,可以並行主張。實務上需主動向居住地稅捐稽徵機關提出,備齊診斷證明、家庭經濟證明與扶養關係證明,不會自動套用。

白話解讀

看到「稅捐減免」四個字,多數人會自動跳過,覺得這是會計師的事。但這條藏著兩個讓你睜大眼睛的東西。第一,精神照護機構的稅捐減免,這影響你選擇照護機構時的費用結構,因為機構性質直接決定它能享有多少稅務優惠,最終會反映在你付的價格上。第二,更關鍵的是第二項:病人本人或扶養者的稅捐減免。如果你的家人是精神疾病患者,依「病情嚴重程度」加上「家庭經濟情況」,財政主管機關可以給你應繳納稅捐的適當減免。多數家屬完全不知道這個入口,每年繼續繳全額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這條從原本第 27 條移到第一章「總則」,立法者特意把它升格,就是要讓財政部不能再把這當邊緣議題。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 11 條為精神照護經濟保障的稅捐減免規範,分為兩項:第一項授權財政主管機關依精神照護機構之性質給予機構適當稅捐減免;第二項授權財政主管機關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給予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稅捐之適當減免,構成精神疾病家庭與照護資源存續的稅務支持基礎。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家裡有精神疾病患者,所得稅報稅時可以減免什麼?

至少有三個層次:扶養親屬扣除額(標準)、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須身心障礙證明)、以及依精神衛生法第 11 條向財政主管機關申請其他適當減免(個案審查)。第三項實務上需向地方稅捐處或國稅局個別申請,備齊診斷證明、家庭收入證明、扶養關係證明,不會自動套用,必須主動提出。

Q2精神照護機構的稅捐減免是減免什麼?

依機構性質不同,可能涉及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稅、所得稅等。財團法人或非營利機構享有的減免幅度通常較大,會反映在收費上。選擇機構時可查詢其法人登記類型,財團法人機構財務透明度較高、受主管機關監督較嚴格,對長期照護穩定性有正面意義。

Q3申請病人稅捐減免要準備什麼?

通常需要:1. 精神疾病診斷證明(含病情嚴重程度說明)2. 家庭經濟狀況證明(所得清單、財產清冊)3. 扶養關係證明(如戶籍謄本)4. 身心障礙證明(若有)。向居住地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診斷證明的病情嚴重程度描述會直接影響審查結果,建議與醫師溝通取得明確具體的描述。

Q4精神衛生法第 11 條是什麼?

授權財政主管機關給予兩種稅捐減免:精神照護機構依性質減免,以及病人或扶養者依病情與家庭經濟減免。

Q5什麼叫依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減免?

審查同時看病情嚴重度與家庭收入財產兩個維度,不是只看是否低收入,重度患者家庭中等收入也可能符合。

Q6精神疾病稅捐減免怎麼申請?

取得含病情嚴重程度的診斷證明 → 備齊家庭經濟與扶養關係證明 → 向居住地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Q7申請病人稅捐減免要準備什麼文件?

診斷證明(含病情嚴重程度)、家庭所得財產清冊、扶養關係證明(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若有)。

Q8本條減免要花多少成本或費用嗎?

申請本身無規費,主要成本是取得診斷證明與整理財務文件的時間,建議報稅季前一個月處理。

Q9怎麼讓診斷證明對申請比較有利?

與醫師溝通取得明確具體的病情嚴重程度描述,而非只寫病名,因為嚴重程度直接影響審查結果。

Q10精神衛生法第 11 條減免 vs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哪個有利?

兩者法律基礎不同可並行主張,不是二選一;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額度固定,本條為個案審查的額外減免。

Q11本條減免 vs 扶養親屬扣除額差在哪?

扶養扣除額報稅時直接填列、額度固定;本條依病情與家庭經濟個案審查,須主動申請,可與扶養扣除額疊加。

Q12中等收入家庭能不能申請本條減免?

可能。標準是病情嚴重程度加家庭經濟情況兩維度,不是只看是否低收入,重度患者家庭即使中等收入也可能符合。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項目精神衛生法第11條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扶養親屬扣除額
法律依據精神衛生法(病情+家庭經濟個案審查)所得稅法第17條所得稅法第17條
是否需主動申請需個案申請,非自動報稅時填列,需身心障礙證明報稅時填列
判斷標準病情嚴重程度 + 家庭經濟情況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扶養事實
可否並行主張可與其他兩者疊加

精神衛生法第11條

法律依據
精神衛生法(病情+家庭經濟個案審查)
是否需主動申請
需個案申請,非自動
判斷標準
病情嚴重程度 + 家庭經濟情況
可否並行主張
可與其他兩者疊加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法律依據
所得稅法第17條
是否需主動申請
報稅時填列,需身心障礙證明
判斷標準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
可否並行主張

扶養親屬扣除額

法律依據
所得稅法第17條
是否需主動申請
報稅時填列
判斷標準
扶養事實
可否並行主張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所得税法第79条(障害者控除)— 病人/扶養者層級之功能對應
韓國소득세법 인적공제 중 장애인 추가공제 — 病人/扶養者功能對應(條號待查證)
中國个人所得税法 专项附加扣除(大病医疗)— 功能對應,非機構減免
德國Einkommensteuergesetz § 33b(Behinderten-Pauschbetrag)— 病人層級功能對應
法國Code général des impôts — demi-part supplémentaire / réduction pour personne handicapée(功能對應,條號待查證)
美國Internal Revenue Code § 213(medical expense deduction)— 功能對應,無機構性質減免對應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4

(0791123 制定)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審議精神疾病防治事項。   前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各級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第一項之審議委員會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法律專家、臨床心理學者及社會工作人員。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之前,或未能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時,得由醫事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議。

立法理由一、明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之設立及其組織規程之擬訂程序。   二、由於目前精神科醫事人力仍嚴重不足,為考慮衛生主管機關設立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之實際困難,爰於第三項規定該委員會未設立之前或未能設立時,得由醫事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議。

(0890630 修正)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審議精神疾病防治事項。   前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審議委員會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法律專家、臨床心理學者及社會工作人員。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之前,或未能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時,得由醫事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議。

立法理由將第二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訂定權責,修正為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修正,將「各級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至其組織規程,則配合地方制度法之施行,改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0960605 全文修正)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與協助病人,接受各級各類教育及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病人,避免其因疾病造成升學或學業中斷問題,爰增訂本條。

(1111129 全文修正)

財政主管機關得依精神照護機構之性質,依法給予其適當之稅捐減免。   前項機關得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依法給予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適當之減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病人權益保障之權責,爰將列於第三章「病人之保護及權益保障」之原第二十七條移列第一章「總則」規範。   三、目前精神醫療機構、精神護理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已有稅捐減免規定,宜由財政主管機關視精神照護機構之性質,為整體之規劃及執行,以推動精神照護工作,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並符合稅賦公平正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一項。   四、酌修原條文文字,並列為第二項。

  • 主管機關名詞
(0791123 制定)

一、明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之設立及其組織規程之擬訂程序。   二、由於目前精神科醫事人力仍嚴重不足,為考慮衛生主管機關設立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之實際困難,爰於第三項規定該委員會未設立之前或未能設立時,得由醫事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議。

(0890630 修正)

將第二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訂定權責,修正為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修正,將「各級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至其組織規程,則配合地方制度法之施行,改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096060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病人,避免其因疾病造成升學或學業中斷問題,爰增訂本條。

(11111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病人權益保障之權責,爰將列於第三章「病人之保護及權益保障」之原第二十七條移列第一章「總則」規範。   三、目前精神醫療機構、精神護理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已有稅捐減免規定,宜由財政主管機關視精神照護機構之性質,為整體之規劃及執行,以推動精神照護工作,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並符合稅賦公平正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一項。   四、酌修原條文文字,並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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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精神衛生法第 11 條規定:「財政主管機關得依精神照護機構之性質,依法給予其適當之稅捐減免。前項機關得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精神衛生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精神衛生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