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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召開諮詢會,辦理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制度及方案。 二、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制度及方案。 三、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資源規劃。 四、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及國際交流。 五、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 六、病人權益保障之整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病人及家庭支持服務規劃及推動。 八、政府機關執行心理健康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 九、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相關事務。
  2. 前項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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