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第 16 條
快速跳轉
- 1.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召開諮詢會,辦理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制度及方案。 二、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制度及方案。 三、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資源規劃。 四、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及國際交流。 五、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 六、病人權益保障之整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病人及家庭支持服務規劃及推動。 八、政府機關執行心理健康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 九、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相關事務。
- 2.前項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 16 條規定中央諮詢會由衛福部首長召集,病人與家屬代表至少佔三分之一,單一性別委員不少於五分之二。
Q · 我是精神病人或家屬,能參與國家精神衛生政策制定嗎?
能。中央諮詢會病人與家屬代表至少佔三分之一
依精神衛生法第 16 條,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必須由首長親自召集諮詢會,並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人、病人家屬或權益促進團體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其中病人、家屬或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實務上多透過康復之友協會等團體被推薦進入,先從地方諮詢會(第 17 條)累積經驗是常見路徑。
白話解讀
國家在制定精神衛生政策時,誰坐在會議桌上?這個問題的答案,本條條文寫得比你想的還具體。它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首長必須親自擔任召集人,會議成員必須涵蓋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人本人、病人家屬、權益促進團體、各部會代表。最關鍵的兩個比例:病人和家屬代表至少佔 1/3,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的 2/5。這是「沒有我們的決定不算數」的法律落實。它不是空話,是經過長期倡議後寫進國家法律的參與權保障。對病友圈來說,這條條文是進入政策制定核心的入場券。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 16 條為中央精神衛生諮詢會的組織性規範,要求衛生福利部首長親自擔任召集人,邀集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人、家屬、權益促進團體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就九項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事務進行諮詢,並明定病家代表至少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少於五分之二兩項法定比例。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是病人或家屬,怎麼進到這個諮詢會?
通常不是個人直接申請,而是透過精神病人權益促進團體爭取代表名額,例如台灣社會心理復健協會、精神康復之友聯盟、各縣市康復之友協會等,中央衛福部會邀請這些團體推薦代表。內行人提示:要從中央諮詢會被聽到,先從地方諮詢會(第 17 條)累積經驗,地方代表是中央代表最常見的儲備池。
Q2諮詢會的決議有法律效力嗎?
諮詢會屬諮詢性質,沒有強制決定權,但實務上其建議會影響衛福部年度施政計畫、預算編列與子法修訂方向,被否決的方向通常會被擱置。內行人提示:諮詢會的會議紀錄是政府資訊公開法可申請閱覽的資料,從會議紀錄能看出政策走向,比看新聞稿準確得多。
Q3病人代表為什麼至少要佔三分之一?
這個比例是經過長期倡議才入法的,理念是『沒有經歷過的人,不可能決定真正需要什麼』。低於三分之一,病人聲音容易被多數壓過,這是國際身障運動與台灣社工倡議圈的共識。內行人提示:爭取席次時明確援引本條的三分之一比例,比泛泛要求『包容性』更有法律重量。
Q4精神衛生法第 16 條是什麼?
規定中央精神衛生諮詢會的組成、九項諮詢事項與兩項法定比例,是病人與家屬進入國家政策制定核心的法律入場券。
Q5中央諮詢會跟地方諮詢會差在哪?
中央依第 16 條由衛福部首長召集處理全國政策,地方依第 17 條由地方首長召集處理轄區事務,兩者病家與性別比例相同。
Q6什麼叫單一性別不少於五分之二?
委員會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委員總數的 40%,是性別平等政策在合議制組織的具體落實。
Q7諮詢會的諮詢和決策差在哪?
諮詢會只提供建議無強制決定權,但實務上影響施政計畫與預算,未被點頭的政策難以推動。
Q8病人或家屬怎麼進到中央諮詢會?
加入權益促進團體 → 從地方諮詢會累積經驗 → 由團體向衛福部推薦 → 援引法定比例主張席次。
Q9怎麼確認諮詢會有達到三分之一比例?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諮詢會委員名單與會議紀錄,比對病家代表人數佔委員總數比例。
Q10席次比例沒達標可以怎麼救濟?
以未達第 16 條三分之一比例為『程序瑕疵』向主管機關陳情或請民代質詢,程序瑕疵直接影響政策合法性。
Q11怎麼查諮詢會討論了什麼?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閱覽會議紀錄,是政策研究者與倡議團體判斷政策走向的關鍵情報。
Q12精神衛生法 16 條 vs 17 條哪個跟我比較有關?
關心全國政策走 16 條中央諮詢會,關心居住縣市資源分配走 17 條地方諮詢會,兩者比例規定相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Central | Local |
|---|---|---|
| 依據條文 | 第 16 條 | 第 17 條 |
| 召集人 | 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首長 | 地方主管機關首長 |
| 處理層級 | 全國政策、制度、方案 | 轄區內事務與執行 |
| 病家代表比例 | 至少三分之一 | 至少三分之一 |
| 單一性別比例 | 不少於五分之二 | 不少於五分之二 |
Central
- 依據條文
- 第 16 條
- 召集人
- 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首長
- 處理層級
- 全國政策、制度、方案
- 病家代表比例
- 至少三分之一
- 單一性別比例
- 不少於五分之二
Local
- 依據條文
- 第 17 條
- 召集人
- 地方主管機關首長
- 處理層級
- 轄區內事務與執行
- 病家代表比例
- 至少三分之一
- 單一性別比例
- 不少於五分之二
立法沿革 3 版
(0791123 制定)
左列之人,不得為保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停止全部或一部親權之宣告,或經由親屬會議撤退其監護人資格者。 四、與病人涉訟,其利益相反,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保護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五、體力或能力不足以執行保護職務者。 保護人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病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另行選定保護人。
立法理由一、明定保護人之資格限制,及保護人有不適任時,以選定保護人為之。 二、為避免病人之權益受不當侵害,爰參考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一千零九十六條及一千一百零六條,於第一項規定保護人之消極資格;對保護人有不適任之情形,並得依第二項規定,另行選定保護人。
(0960605 全文修正)
各級政府按實際需要,得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下列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相關照護服務: 一、精神醫療機構:提供精神疾病急性及慢性醫療服務。 二、精神護理機構:提供慢性病人收容照護服務。 三、心理治療所:提供病人臨床心理服務。 四、心理諮商所:提供病人諮商心理服務。 五、精神復健機構:提供社區精神復健相關服務。 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置、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便利統稱提供精神疾病患者照顧服務之各類機構,將精神醫療機構、精神長期照護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精神復健機構等合併稱為精神照護機構。 四、本法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與心理師法所稱之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療所之角色與功能有所重疊,其提供之服務可由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療所替代,二者甚至可以併同規劃,爰將本條「心理衛生輔導機構」併入精神照護機構規範。 五、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精神照護機構之設置管理已分別有醫療法、護理人員法、心理師法等規定可依,惟有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置管理規定,尚付之闕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1111129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召開諮詢會,辦理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制度及方案。 二、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制度及方案。 三、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資源規劃。 四、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及國際交流。 五、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 六、病人權益保障之整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病人及家庭支持服務規劃及推動。 八、政府機關執行心理健康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 九、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相關事務。 前項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事項,涉及多領域專業,如精神衛生專業人員包括:專科醫師、護理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心理衛生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等。為妥適使各單位得以橫向連結,需召集不同機關與專業領域之人員共同研議,爰於第一項序文增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納入諮詢會人員,並為凝聚會議共識,併增訂應由首長為召集人。 三、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諮詢事項」。另各款修正如下: (一)考量政策、制度及方案皆應納入諮詢範疇,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為強化心理健康議題之重視,爰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加入心理健康促進資源規劃、研究及國際交流。 (三)第六款就醫權益保障歸類為病人權益保障事項;另「審查」有准駁之意涵,現行實務僅有諮詢功能,爰刪除「促進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之審查事項」。 (四)為強化社區支持服務,增列第七款社區支持服務規劃及推動納入諮詢範疇。 (五)心理健康業務範圍廣大,需整合政府機關共同執行,爰增列第八款。 (六)原第七款移列第九款,增列「心理健康促進」,就整體心理健康事項進行諮詢。 四、配合性別平等政策修正第二項,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一、明定保護人之資格限制,及保護人有不適任時,以選定保護人為之。 二、為避免病人之權益受不當侵害,爰參考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一千零九十六條及一千一百零六條,於第一項規定保護人之消極資格;對保護人有不適任之情形,並得依第二項規定,另行選定保護人。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便利統稱提供精神疾病患者照顧服務之各類機構,將精神醫療機構、精神長期照護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精神復健機構等合併稱為精神照護機構。 四、本法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與心理師法所稱之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療所之角色與功能有所重疊,其提供之服務可由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療所替代,二者甚至可以併同規劃,爰將本條「心理衛生輔導機構」併入精神照護機構規範。 五、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精神照護機構之設置管理已分別有醫療法、護理人員法、心理師法等規定可依,惟有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置管理規定,尚付之闕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事項,涉及多領域專業,如精神衛生專業人員包括:專科醫師、護理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心理衛生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等。為妥適使各單位得以橫向連結,需召集不同機關與專業領域之人員共同研議,爰於第一項序文增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納入諮詢會人員,並為凝聚會議共識,併增訂應由首長為召集人。 三、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諮詢事項」。另各款修正如下: (一)考量政策、制度及方案皆應納入諮詢範疇,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為強化心理健康議題之重視,爰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加入心理健康促進資源規劃、研究及國際交流。 (三)第六款就醫權益保障歸類為病人權益保障事項;另「審查」有准駁之意涵,現行實務僅有諮詢功能,爰刪除「促進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之審查事項」。 (四)為強化社區支持服務,增列第七款社區支持服務規劃及推動納入諮詢範疇。 (五)心理健康業務範圍廣大,需整合政府機關共同執行,爰增列第八款。 (六)原第七款移列第九款,增列「心理健康促進」,就整體心理健康事項進行諮詢。 四、配合性別平等政策修正第二項,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