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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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局處代表,召開諮詢會,辦理轄區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心理健康促進。 二、精神疾病防治。 三、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 四、心理健康服務資源、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規劃及網絡連結。 五、病人權益保障申訴案件。 六、病人及家庭支持服務之推動。 七、各局處執行心理健康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 八、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
- 2.前項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 17 條規定地方心衛諮詢會中,病人、家屬與權益團體代表至少佔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五分之二。
Q · 我家人有精神疾病經驗,能參與地方政府的心衛政策諮詢嗎?
可以,至少三分之一席次保留給病人、家屬與權益團體代表
依精神衛生法第 17 條,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心理衛生諮詢會時,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佔三分之一席次,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這代表任何成年家屬都可透過家屬團體推薦,或在衛生局公告委員開放申請時投件,進入地方心衛政策設計的最前端,而不是只能事後寫陳情信。
白話解讀
政府開心理衛生政策的會議,誰可以坐在桌邊?這條告訴你:病人本人、病人家屬、權益促進團體加起來至少要佔三分之一席次。這不是禮貌性的點綴,是制度性的話語權。再加上性別比例的雙重保障(單一性別不能少於五分之二),等於替弱勢經驗保留了一個結構性的入口。如果你或你家人曾因精神疾病在系統裡受過挫,你不是只能寫信投訴。你可以主動申請成為地方衛生局諮詢會的委員,把第一手經驗送進政策設計的最早階段。多數家屬一輩子都不知道這扇門存在,但門就在那裡,等著被推開。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 17 條為地方層級心理衛生治理的參與性組織規範,要求地方主管機關以首長為召集人召開諮詢會,並明定病人、家屬及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佔三分之一席次、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五分之二,藉雙重保障將弱勢經驗制度性納入政策設計。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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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家人有過精神疾病經驗,我能參與地方政府的心衛諮詢會嗎?
可以。精神衛生法第 17 條規定病人、家屬、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佔三分之一席次。你可以透過家屬團體被推薦,或在衛生局公告委員開放申請時直接投件。內行人提示:許多縣市委員更替訊息只公告在衛生局官網「最新消息」最底層,主動追蹤該頁面或直接電洽心理健康科是關鍵。
Q2三分之一名額和五分之二性別保障,現實上真的會落實嗎?
法律有明文,但執行品質因縣市而異。若名單明顯不符比例,可向衛生局正式發文要求改正,這是書面可查的法定義務。內行人提示:同時把問題反映給該縣市議會衛環委員會委員,議員質詢壓力遠比一般陳情有效。
Q3誰可以擔任地方心衛諮詢會委員?
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人、家屬、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及局處代表。家屬不必是社團理事長或基金會董事,任何成年家屬都可透過家屬團體推薦進入。內行人提示:以團體名義具名推薦的通過率通常高於純個人投件。
Q4精神衛生法第 17 條是什麼?
規範地方心理衛生諮詢會的組成,明定病人/家屬/權益團體代表至少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少於五分之二。
Q5心理衛生諮詢會諮詢哪些事項?
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資源規劃、權益保障申訴、病人及家庭支持、跨局處整合等八類。
Q6三分之一席次保障是什麼意思?
病人、家屬與權益團體代表在諮詢會中不可被稀釋的最低席次比例,是法定話語權而非政府善意。
Q7第 17 條和第 16 條諮詢會差在哪?
第 17 條是地方(直轄市、縣市)諮詢會,第 16 條是中央主管機關諮詢會,弱勢與性別保障原則相同。
Q8怎麼申請成為地方心衛諮詢會委員?
追蹤衛生局心理健康科委員開放申請公告投件,或經精障家屬團體具名推薦。
Q9去哪裡看委員開放申請的訊息?
多在地方衛生局官網「最新消息」最底層,可主動追蹤或電洽心理健康科詢問改聘時間。
Q10發現諮詢會比例不符可以怎麼處理?
向衛生局正式發文要求改正,並同時反映給地方議會衛環委員會議員施壓。
Q11家屬要怎麼證明自己有資格參與?
以家屬團體成員身分或團體推薦即可,無須擔任理事長或董事等職務。
Q12地方諮詢會 vs 中央諮詢會哪個更貼近民眾?
地方諮詢會直接對應在地服務資源與申訴案件,貼近度高;中央偏向政策法規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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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向 | 第17條(地方) | 第16條(中央) |
|---|---|---|
| 層級 | 直轄市、縣市政府 | 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 |
| 召集人 | 地方首長 | 中央主管機關首長 |
| 弱勢代表保障 | 至少三分之一 | 至少三分之一 |
| 性別保障 | 單一性別不少於五分之二 | 單一性別不少於五分之二 |
| 貼近民眾程度 | 高,直接對應在地服務資源 | 低,偏向政策與法規規劃 |
第17條(地方)
- 層級
- 直轄市、縣市政府
- 召集人
- 地方首長
- 弱勢代表保障
- 至少三分之一
- 性別保障
- 單一性別不少於五分之二
- 貼近民眾程度
- 高,直接對應在地服務資源
第16條(中央)
- 層級
- 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
- 召集人
- 中央主管機關首長
- 弱勢代表保障
- 至少三分之一
- 性別保障
- 單一性別不少於五分之二
- 貼近民眾程度
- 低,偏向政策與法規規劃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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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91123 制定)
依前三條規定為保護人,非有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保護職務者,不得辭其職務。
立法理由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立法意旨,規定保護人不得無故辭其職務。
(0960605 全文修正)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辦理前項業務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原有關編列預算及置專人辦理精神疾病防治工作之規定,散見於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等,為求整合,爰統一規範於本條。
(1111129 全文修正)
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局處代表,召開諮詢會,辦理轄區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心理健康促進。 二、精神疾病防治。 三、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 四、心理健康服務資源、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規劃及網絡連結。 五、病人權益保障申訴案件。 六、病人及家庭支持服務之推動。 七、各局處執行心理健康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 八、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 前項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序文增訂「局處代表」,納入諮詢會人員,並增訂應由首長為召集人。 三、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第一項各款次「之諮詢事項」。另各款修正如下: (一)為統一本法用詞,第一款修正為心理健康促進。 (二)諮詢事項增列第二款精神疾病防治。 (三)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修文字。 (四)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地方主管機關應盤點地方心理健康服務及精神照護機構資源,並將資源現況規劃及網絡單位連結納入諮詢事項,爰酌修文字。 (五)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權益保障事項已包含就醫及權益受損之內容,且功能僅為諮詢,爰刪除原所定「就醫」、「權益受損申訴案件之協調及審查」。 (六)為強化社區支持服務,增列第六款社區支持服務推動納入諮詢範疇。 (七)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增列第七款,地方主管機關應整合、督導及協調各局處,執行心理健康促進業務。 (八)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配合第一款增訂「心理健康促進」之事項。 四、配合性別平等政策修正第二項,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 主管機關名詞
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立法意旨,規定保護人不得無故辭其職務。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原有關編列預算及置專人辦理精神疾病防治工作之規定,散見於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等,為求整合,爰統一規範於本條。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序文增訂「局處代表」,納入諮詢會人員,並增訂應由首長為召集人。 三、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第一項各款次「之諮詢事項」。另各款修正如下: (一)為統一本法用詞,第一款修正為心理健康促進。 (二)諮詢事項增列第二款精神疾病防治。 (三)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修文字。 (四)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地方主管機關應盤點地方心理健康服務及精神照護機構資源,並將資源現況規劃及網絡單位連結納入諮詢事項,爰酌修文字。 (五)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權益保障事項已包含就醫及權益受損之內容,且功能僅為諮詢,爰刪除原所定「就醫」、「權益受損申訴案件之協調及審查」。 (六)為強化社區支持服務,增列第六款社區支持服務推動納入諮詢範疇。 (七)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增列第七款,地方主管機關應整合、督導及協調各局處,執行心理健康促進業務。 (八)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配合第一款增訂「心理健康促進」之事項。 四、配合性別平等政策修正第二項,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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