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局處代表,召開諮詢會,辦理轄區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心理健康促進。 二、精神疾病防治。 三、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 四、心理健康服務資源、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規劃及網絡連結。 五、病人權益保障申訴案件。 六、病人及家庭支持服務之推動。 七、各局處執行心理健康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 八、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
- 前項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