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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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27條要求地方主管機關建立病人關懷機制,提供主動式社區關懷與訪視,病人行方不明時並得請相關機關協尋。
Q · 家人精神狀況惡化走失,可以要求政府協尋嗎?
可以,依精神衛生法第27條第2項地方政府得協尋
依精神衛生法第27條第2項,經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行方不明時,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必要時得請警政、戶政、民政、勞動等相關機關協尋。這與一般成年人失蹤協尋是兩套機制,有明確法源,啟動時請明確引用本條第2項並提供精神科就診紀錄與近期照片。
白話解讀
大部分人不知道,地方政府對精神病人有一條主動關懷的法律義務,不是等你開口才動,而是必須建立一套關懷機制主動找上門。這條是民國 111 年才新加進來的,背景是太多家庭照顧者撐到崩潰、太多病人出院後失聯惡化,社會卻看不見。現在的規定是:只要病人經過醫療機構通報,地方政府就要派人主動關懷、訪視,提供社區支持。更重要的是第二項:如果病人行方不明,地方政府不只要通知家屬,必要時可以直接請警察、戶政、民政、勞動等機關協尋。你不用一個人在外面繞著捷運站和橋下找。但這條最大的問題是執行落差:法律寫了,但承辦人力不足,很多地方政府的關懷機制根本沒運作起來。知道這條的家屬會主動聯絡衛生局或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要求啟動,不知道的家屬就繼續孤軍奮戰。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27條為地方主管機關之社區關懷與協尋義務規範:對經所轄醫療機構通報、通知之病人,地方政府應建立病人關懷機制,提供主動式社區關懷、訪視及其他服務;病人行方不明時應通知家屬或保護人,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尋;其範圍與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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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家人精神生病但不願意就醫,可以要求政府介入嗎?
可以。第27條給地方政府主動關懷義務,不需要病人本人提出申請,家屬可打電話到當地衛生局或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病人狀況描述和就醫紀錄。但要區分:社區關懷訪視門檻低、不需病人同意即可介入評估;強制就醫與強制住院是另一套高門檻程序。內行人提示:先請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介入做專業評估,由公衛護理師或社工的紀錄判斷是否需要走到強制治療,比家屬自己拉人去醫院有效得多。
Q2精神病人走失,跟一般成年人失蹤協尋有什麼不同?
差很大。一般成年人失蹤協尋門檻較高、資源有限。精神衛生法第27條第2項給地方主管機關明確協尋依據,可同時動用警政、移民、戶政、民政、勞動等多機關協同搜尋。內行人提示:通報時務必明確說『依精神衛生法第27條第2項請求協尋』,並附精神科就診紀錄影本和近期照片,承辦人立刻知道法源依據與可協調單位,啟動速度明顯加快。
Q3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要訪視,可以拒絕嗎?
可以。這條設計的是主動關懷而非強制介入,病人與家屬都有拒絕權。但拒絕後果要先評估:狀況後續惡化再求援可能耽誤治療黃金期;拒絕紀錄未來若進入強制住院程序,可能影響法院對家屬照顧能力的判斷。內行人提示:與其全部拒絕,不如協商調整訪視條件,例如改在咖啡廳碰面、指定女性社工、降低訪視頻率,本條沒規定一定要進家門,協商空間比想像大。
Q4精神衛生法第27條是什麼?
地方主管機關對通報病人的主動式社區關懷、訪視義務,及病人行方不明時的協尋機制,是民國111年新增條文。
Q5主動式社區關懷跟強制就醫差在哪?
社區關懷門檻低、不需病人同意即可評估介入;強制就醫與強制住院是另一套高門檻程序,需符合傷害己身或他人之虞等要件。
Q6什麼叫保護人?
依精神衛生法為病人選任、負協助與聯繫責任之人,病人行方不明時為通知對象之一。
Q7病人關懷機制由誰建立?
由地方主管機關(衛生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依醫療機構通報建立並持續追蹤。
Q8怎麼要求政府對家人啟動社區關懷?
打電話到當地衛生局或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明確要求依精神衛生法第27條啟動關懷訪視,並提供就醫紀錄與狀況描述。
Q9精神病人走失怎麼請政府協尋?
同步報警並向地方主管機關要求依第27條第2項協尋,附精神科就診紀錄影本與近期照片。
Q10想拒絕社區訪視要怎麼處理?
可拒絕,但建議改為協商訪視條件,如改在外面碰面、指定社工性別、降低頻率,並評估拒絕紀錄對後續程序的影響。
Q11怎麼證明政府承辦有延誤?
全程記錄通話對象、時間、承辦人姓名與回覆內容,作為日後追究延誤或申訴的依據。
Q12精神衛生法協尋 vs 一般失蹤協尋哪個快?
前者有明確法源並可動員多機關,引用第27條第2項通常更快;後者門檻較高、資源有限。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面向 | 一般成年人失蹤協尋 | 精神衛生法第27條協尋 |
|---|---|---|
| 法源依據 | 警察機關職權,門檻較高 | 精神衛生法第27條第2項明確授權 |
| 可動員機關 | 以警政為主 | 警政、戶政、民政、勞動等多機關協同 |
| 啟動速度 | 受失蹤要件與資源限制 | 引用條號並附就診紀錄可加速 |
| 個資調用 | 一般規範 | 為協尋得依法調用相關資料庫,屬法定個資使用例外 |
一般成年人失蹤協尋
- 法源依據
- 警察機關職權,門檻較高
- 可動員機關
- 以警政為主
- 啟動速度
- 受失蹤要件與資源限制
- 個資調用
- 一般規範
精神衛生法第27條協尋
- 法源依據
- 精神衛生法第27條第2項明確授權
- 可動員機關
- 警政、戶政、民政、勞動等多機關協同
- 啟動速度
- 引用條號並附就診紀錄可加速
- 個資調用
- 為協尋得依法調用相關資料庫,屬法定個資使用例外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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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91123 制定)
精神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或於病人住院時,應向其本人及其保護人或本人及其家屬,說明病情、治療方針、預後情形、住院理由及其應享有之權利等有關事項。
立法理由明定精神醫療機構對於病人之病情及其住院時之有關事項負有告知義務,以保障病人權利。
(0960605 全文修正)
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1111129 全文修正)
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所轄醫療機構通報及通知之病人,建立病人關懷機制,並提供主動式社區關懷、訪視及其他服務。 前項病人行方不明,應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請相關機關協尋。 前二項病人之範圍、服務提供方式、關懷與訪視基準、協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考量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經過治療回歸社區後,仍可能有持續接受照護之需求,為提供有此需求之病人主動式社區關懷及訪視,爰定明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所轄醫療機構通報及通知之病人,建立病人關懷機制,以引導病人規律就醫及協助家屬處理緊急或突發狀況。 三、第二項規定係因實務上曾發生訪視時病人行方不明,於此情形下,應立即聯繫病人家屬或保護人,確認病人之情狀;為確保病人之安全,地方主管機關得請警察、移民、戶政、民政、勞動等相關機關協尋。 四、為建立機制,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病人之範圍、服務提供方式、關懷與訪視基準、協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協尋名詞
明定精神醫療機構對於病人之病情及其住院時之有關事項負有告知義務,以保障病人權利。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考量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經過治療回歸社區後,仍可能有持續接受照護之需求,為提供有此需求之病人主動式社區關懷及訪視,爰定明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所轄醫療機構通報及通知之病人,建立病人關懷機制,以引導病人規律就醫及協助家屬處理緊急或突發狀況。 三、第二項規定係因實務上曾發生訪視時病人行方不明,於此情形下,應立即聯繫病人家屬或保護人,確認病人之情狀;為確保病人之安全,地方主管機關得請警察、移民、戶政、民政、勞動等相關機關協尋。 四、為建立機制,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病人之範圍、服務提供方式、關懷與訪視基準、協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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