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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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布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與社區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四、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五、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 六、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 七、病人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 八、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及推動。 九、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一、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評鑑。 十二、國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十三、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
- 2.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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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4條明定衛生福利部掌理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權益保障等13項職責,並須每四年公布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Q · 精神疾病資源找不到,到底該找哪個政府機關負責?
衛生福利部,依精神衛生法第4條負13項法定職責
依精神衛生法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由心理健康司承辦)掌理13項事項,包括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資源布建、病人經濟安全與長期照顧、權益保障、機構督導評鑑等,並應每四年公布國家心理衛生報告。當你被告知「沒有資源」,這不是恩惠問題,而是中央可被追問的法定職責。地方執行面則依第5條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
白話解讀
找不到精神科資源,繞了三家醫院都被推來推去,到底該找誰負責?答案在這條: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有 13 項法定責任,從心理健康政策、精神疾病預防、資源布建,到病人權益保障、家庭支持、機構督導全部涵蓋。最關鍵的是最後一句:每四年要公布一份國家心理衛生報告。這份報告是公開的問責工具:政府承諾要做什麼、做了多少、缺口在哪,全部白紙黑字。當你發現某個地區沒有日間病房、某類復健服務缺乏,這不是「醫療資源不夠」的抽象問題,是中央政府可以被追問的具體職責。知道這條的存在,就是把「個人困境」翻譯成「政府失職」的鑰匙。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4條為中央主管機關職掌的組織性規範,明列衛生福利部掌理之13款事項,涵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經濟安全與長期照顧、權益保障、專業人員訓練、機構督導評鑑及調查統計,並課予每四年公布國家心理衛生報告之義務,構成國家心理衛生治理的責任清單與問責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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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家人需要精神疾病的長期照顧資源,找不到該怎麼辦?
本條第三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負責長期照顧與社區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地方主管機關依第5條負責執行。先撥1925安心專線詢問當地資源,被推託時請對方書面回覆「依精神衛生法第4條及第5條,本案無法提供服務的具體理由」。內行人提示:寫信給衛福部心理健康司,效果通常比寫總統信箱好,後者只會被轉回原單位拖更久。
Q2「國家心理衛生報告」在哪裡可以看到?真的有用嗎?
依本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每四年公布一次,可在衛福部心理健康司頁面查詢。內行人提示:報告前段的總體目標與行動方案是政府的具體承諾,鎖定你關注的議題章節,用政府自己承諾的指標去質詢未達標部分,比抽象抗議有用很多倍。
Q3精神衛生法第4條是什麼?
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職掌清單,明列13款心理衛生事務,並須每四年公布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Q4精神衛生法的中央主管機關是誰?
衛生福利部,承辦單位是心理健康司,依精神衛生法第2條明定。
Q5國家心理衛生報告是什麼?多久一次?
中央每四年公布一次的政策問責文件,載明心理衛生政策目標與成果。
Q6第4條的13款職掌包含哪些?
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與資源布建、經濟安全與長照、權益保障、人員訓練、機構督導評鑑、調查統計等。
Q7心理衛生資源找不到,怎麼向政府問責?
確認對象是衛福部心理健康司 → 對照第4條款次 → 查最新國家心理衛生報告承諾 → 要求書面說明拒絕理由。
Q8怎麼查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到衛福部心理健康司官網查詢,鎖定你關注議題的總體目標與行動方案章節。
Q9家屬團體要跟立委開會,怎麼用這條施壓?
把訴求對應第4條具體款次,搭配報告中政府自訂指標,要求政府要嘛承諾、要嘛解釋為何不做。
Q10申請社區精神復健被拒,怎麼處理?
要求對方依精神衛生法第4條第X款及第5條書面說明無法提供服務的具體理由,逼其承擔法律責任。
Q11精神衛生法中央(§4)和地方(§5)職掌差在哪?
中央定政策、督導、評鑑、發報告;地方負責實際執行與在地服務提供。
Q12精神衛生法 vs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哪個適用?
精神衛生法管精神疾病的醫療照護與心理衛生治理;身權法管身心障礙者的福利、就業與無障礙權益,可能競合。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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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91123 制定)
本法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立法理由一、詮釋本法所稱專科醫師之意義。 二、醫師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又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精神科」為專科之一,爰明定本條。
(0960605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眾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及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全國性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三、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四、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事項。 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七、全國病人資料之統計事項。 八、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其他有關病人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三、增列第二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1081213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眾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及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全國性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三、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四、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事項。 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七、全國病人資料之統計事項。 八、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其他有關病人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 十、國民心理衛生與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立法理由為健全社會安全網之成效,並促進我國國人心理衛生相關研究。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含國民心理衛生與精神疾病調查、研究及統計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1111129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布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與社區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四、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五、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 六、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 七、病人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 八、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及推動。 九、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一、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評鑑。 十二、國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十三、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第四條及第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第一項各款之「事項」一詞。另各款修正如下: (一)考量心理健康促進之重要性且現有比重偏低,爰將其單獨列為第一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並將原第一款有關精神疾病防治移列為第二款。又為落實整體性政策,將「精神疾病防治」修正為「精神疾病預防、治療及資源布建」。 (二)原第二款至第六款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於第七款擴大規劃受訓之服務相關專業人員之範圍。 (三)對病人進行社區服務之規劃,可區分為個人照顧、社會參與及家庭支持三大面向,包括提供積極之關懷或保護及發展、推動多樣化服務模式等,均有助於穩定病人病情及支持病人於社區生活。為呼應本法立法精神及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條規定,爰增訂第三款及第九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即第三款有關個人照顧面向整併原第十二條規定為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社區支持服務之規劃與推動;第九款有關家庭支持面向為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四)原第七款移列為第十款。為進行精神公共衛生相關數據分析,提升行政流程效率,以利於規劃符合病人所需要之服務方案,並提供政策滾動式檢討與成效評估,建立資料庫以提供連續性服務,有必要蒐集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相關之生物、心理及社會資料,建立全國病人服務資料庫,爰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第十款。 (五)原第八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原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九款移列至第十三款,並修正為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為中央主管機關概括掌理事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一、詮釋本法所稱專科醫師之意義。 二、醫師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又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精神科」為專科之一,爰明定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三、增列第二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為健全社會安全網之成效,並促進我國國人心理衛生相關研究。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含國民心理衛生與精神疾病調查、研究及統計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一、本條由原第四條及第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第一項各款之「事項」一詞。另各款修正如下: (一)考量心理健康促進之重要性且現有比重偏低,爰將其單獨列為第一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並將原第一款有關精神疾病防治移列為第二款。又為落實整體性政策,將「精神疾病防治」修正為「精神疾病預防、治療及資源布建」。 (二)原第二款至第六款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於第七款擴大規劃受訓之服務相關專業人員之範圍。 (三)對病人進行社區服務之規劃,可區分為個人照顧、社會參與及家庭支持三大面向,包括提供積極之關懷或保護及發展、推動多樣化服務模式等,均有助於穩定病人病情及支持病人於社區生活。為呼應本法立法精神及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條規定,爰增訂第三款及第九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即第三款有關個人照顧面向整併原第十二條規定為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社區支持服務之規劃與推動;第九款有關家庭支持面向為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四)原第七款移列為第十款。為進行精神公共衛生相關數據分析,提升行政流程效率,以利於規劃符合病人所需要之服務方案,並提供政策滾動式檢討與成效評估,建立資料庫以提供連續性服務,有必要蒐集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相關之生物、心理及社會資料,建立全國病人服務資料庫,爰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第十款。 (五)原第八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原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九款移列至第十三款,並修正為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為中央主管機關概括掌理事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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