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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布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與社區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四、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五、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 六、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 七、病人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 八、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及推動。 九、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一、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評鑑。 十二、國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十三、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
  2.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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