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之方案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布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三、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社區支持服務之執行。 四、中央訂定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五、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六、病人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七、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 八、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執行。 九、病人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之執行。 十、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一、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 十二、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
-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視需要整合衛生、社政、教育、勞政、警政、消防及其他相關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