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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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下列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一、具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 (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七年以上。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九年以上。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十一年以上。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關醫事科畢業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十二年以上。 二、領有相關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實際從事相關醫事工作後,所受與擬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相當之下列專業訓練之一者: (一)最近六年接受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教學醫院、醫事學(公、協)會或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醫事專業課程訓練結業,累計時數達一百八十小時以上,或最近十年修習相當於碩、博士之醫事專業研究課程十學分以上。 (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專科醫師證書、專科護理師證書後,接受繼續教育經核准展延或更新證書效期,且仍在效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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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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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第 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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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