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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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稱相關專業工作,指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各該專業類別全職專任之臨床、教學、研究工作。
- 2.前項所定臨床、教學、研究工作經歷年資之採認標準如下: 一、臨床工作 (一)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依所領醫事專門職業證書類別,擔任與各該醫事相關職系職務之年資。 (三)於政府機關、各級學校或合法設立之公私立機構,從事相關醫事業務,並辦理執業登記有案之年資。公私立機構,指各類醫事人員依其醫事專門職業法律所定得執業之機構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四)於各醫事專業法律制定公布施行前,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立醫療機構從事相關醫事業務之年資。 (五)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年資。 (六)於國外具相當醫療水準之醫療機構從事各該醫事專業法規所定醫事業務之年資。 (七)曾任軍醫之年資。 二、教學工作 (一)領有教師證書,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科、系、組、所,講授相關類別醫事人員養成教育之醫藥衛生學類專業課程教學工作。 (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助教之年資。但以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曾任年資,及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且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任教未中斷之曾任年資為限。 三、研究工作 (一)於政府機關、專科以上學校或合法設立之公私立機構,從事各該類別醫事相關研究工作,並於研究期間曾於醫事專業期刊署名公開發表醫事研究報告或論文者。 (二)於國外具相當醫療水準之醫療機構、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或其附設醫事研究機構實際從事各該類別醫事相關研究工作,並符合前目醫事研究報告或論文發表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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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第三項條文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法規
-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第 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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