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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設置救護車之機關(構)應置救護車管理人一人,管理救護車執行勤務有關事項。
  2. 管理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醫師或護理人員。 二、高級救護技術員。 三、有三年以上服務經驗之中級救護技術員。
  3. 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合格之代理人,並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代理人之代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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