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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許可設立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建立下列資料: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負責人及管理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管理人之醫事人員證書或救護技術員證書字號。 三、所屬救護人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救護技術員資格。 四、救護車之數量及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車身號碼。 五、營運區域範圍。 六、救護車停車處所。
  2. 前項資料有變更者,除第五款變更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救護車營業機構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設立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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