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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第 2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登記之救護車營業項目,未依本辦法領得開業執照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發開業執照;屆期未辦理者,由各該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跨縣市營運許可之救護車營業機構,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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