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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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五日前向本署申報前半年之營運及操作紀錄,其申報格式及保存方式,準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
- 2.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完工開始營運之實際營運月數不足半年時,前項營運及操作紀錄以實際營運月數申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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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在每年一月及七月十五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的營運及操作紀錄,並且格式及保存方式需參照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在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完工開始營運時,若實際營運月數不足半年,則營運及操作紀錄可以以實際營運月數申報。 參考資料應包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及相關的格式範例或法律解釋文件。
-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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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