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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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評估醫療廢棄物處理需求,指定或遴選具意願、專業能力及相關經驗,且廠(場)址區位條件合適之機構投資設置。 二、就同意輔導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發給其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輔導設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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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