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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 37 條

  1. 1.醫療機構施行實驗室開發檢測,得自行或委託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機構、機關、機構、學校或法人設置之實驗室為之。
  2. 2.前項實驗室,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證,或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相關認證資格之機關(構)、法人或國際第三方公正機構之證明文件(以下併稱認證實驗室)。
  3. 3.前項認證,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為之。
  4. 4.中央主管機關對認證實驗室得進行不定期查,並得調閱相關文件、資料及紀錄;認證實驗室及其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5. 5.認證實驗室設於境外者,該實驗室應符合第一項、第二項、前項及實驗室所在國家、地區之規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申請程序中或取得許可後進行實地查核。
  6. 6.前二項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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