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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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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醫療機構施行實驗室開發檢測,得自行或委託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機構、機關、機構、學校或法人設置之實驗室為之。
  2. 2.前項實驗室,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證,或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相關認證資格之機關(構)、法人或國際第三方公正機構之證明文件(以下併稱認證實驗室)。
  3. 3.前項認證,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為之。
  4. 4.中央主管機關對認證實驗室得進行不定期查,並得調閱相關文件、資料及紀錄;認證實驗室及其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5. 5.認證實驗室設於境外者,該實驗室應符合第一項、第二項、前項及實驗室所在國家、地區之規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申請程序中或取得許可後進行實地查核。
  6. 6.前二項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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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認證名詞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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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37 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實驗室開發檢測,得自行或委託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機構、機關、機構、學校或法人設置之實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