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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 39 條

  1. 1.施行實驗室開發檢測之認證實驗室,應依醫師開立之醫囑及其通過認證之檢測項目提供服務,並製作相關紀錄及出具檢測報告;其紀錄及報告,至少保存七年。
  2. 2.前項檢測報告,應由發報告人員簽名或蓋章;報告內容,應包括受檢者資料、日期、場所、檢測項目、檢測結果、檢測限制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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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基於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39條的規定,具體針對實驗室開發檢測的認證實驗室有以下要求: 1. 實驗室應依醫師開立的醫囑以及通過認證的檢測項目提供服務,並製作相關紀錄及出具檢測報告;這些紀錄和報告應至少保存七年。 範例:依據環境保護署的相關規範,一家實驗室進行空氣品質檢測,應依醫師開立的醫囑進行檢測,並製作相關的紀錄和出具檢測報告。這些紀錄和報告需保存至少七年,以便日後查證和追溯。 2. 檢測報告應由核發報告人員簽名或蓋章;報告內容應包括受檢者資料、日期、場所、檢測項目、檢測結果、檢測限制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範例:在進行水質檢測時,檢測報告需要有核發報告人員的簽名或蓋章,並且報告內容要包括受檢者的資料、日期、檢測地點、檢測項目、檢測結果以及其他指定的事項,以確保報告的正確性和可靠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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