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應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責任: 一、市招。 二、候診場所。 三、觀察病床在九張以下,設有婦產科診所者得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個別診所不得另設觀察病床或產科病床。 四、清潔、消毒設備及醫療廢棄物處理。 五、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六、緊急供電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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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應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責任: 一、市招。 二、候診場所。 三、觀察病床在九張以下,設有婦產科診所者得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個別診所不得另設觀察病床或產科病床。 四、清潔、消毒設備及醫療廢棄物處理。 五、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六、緊急供電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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