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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得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責任: 一、病歷: (一)應有專人管理,並依規定保存。 (二)個別診所停、歇業時,其病歷應由其他診所繼續保存。 (三)聯合診所停業時,對其病歷仍應依規定負共同保存責任。 二、調劑部門,應有專任藥事人員。 三、檢驗部門,應有專任醫事檢驗人員。 四、放射線設備,應有專任放射線技術人員。但僅設牙醫放射線設備者,得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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