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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聯合診所共同使用之設施,得登記於任一家診所。但各該獨立設置之設施仍應依規定登記於各該診所。
  2. 聯合診所共同使用之設施,其所應置之醫事人員得登記執業於任一家診所。但各該獨立設置之設施,其所應置之醫事人員仍應依規定登記執業於各該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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