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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於本法第二條所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臨床(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諮商)心理,取得博士學位,領有各該心理師證書,且博士學程修習中,已在國外完成相當於第一條之四、第一條之五所定之實作訓練內容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審查,就其領有之國外心理師證書,抵減第一條之四第二項或第一條之五第二項所定實作訓練之週數或時數。但得抵減之週數或時數,不得逾三分之二。
  2. 前項專案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各該心理師、心理學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代表為之;其中心理師及心理學專家、學者合計之比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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