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心理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0.06.28
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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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進入本法第二條所定學校所、系、組之學生,其實習之認定,不適用前二條規定。
-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實習,應包括下列各款之實作訓練: 一、一般心理狀態及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心理發展、社會適應或認知、情緒、行為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 三、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 四、精神病之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 五、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 六、其他臨床心理有關之自選項目。
- 前項實習,應於執業達二年以上之臨床心理師指導下為之;其實習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實習,應包括下列各款之實作訓練: 一、個別、婚姻或家庭諮商及心理治療。 二、團體諮商及心理治療。 三、個案評估及心理衡鑑。 四、心理諮詢、心理衛生教育及預防推廣工作。 五、諮商心理機構或單位之專業行政。 六、其他諮商心理有關之自選項目,包括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危機處理或個案管理等。
- 前項實習,應於執業達二年以上之諮商心理師指導下為之;其實習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三週或一千五百小時以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實作訓練期間,應達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前二條所定實作訓練週數或時數,不包括夜間及假日之值班,並應以全職方式連續為之。
- 於本法第二條所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臨床(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諮商)心理,取得博士學位,領有各該心理師證書,且博士學程修習中,已在國外完成相當於第一條之四、第一條之五所定之實作訓練內容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審查,就其領有之國外心理師證書,抵減第一條之四第二項或第一條之五第二項所定實作訓練之週數或時數。但得抵減之週數或時數,不得逾三分之二。
- 前項專案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各該心理師、心理學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代表為之;其中心理師及心理學專家、學者合計之比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臨床實務訓練之年資採計,以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及執業執照者為限。但本法公布施行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機構實際執行業務之執業年資,得併予採計。
-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開業執照費,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 開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二、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或受停業、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檢查及資料蒐集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業務,應擬訂計畫實施督導考核,每年至少一次,並應將其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前項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五項所稱公職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指臨床心理科、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或九十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臨床心理師筆試及格。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授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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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依據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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