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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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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
第二條第一項
所稱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辦理臨床心理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完成
第一條之四
所定項目及週數或時數之實作訓練,經考評及格,並
持有
該機構開立之證明。
前項實習,醫療機構得在全部實習週數或時數二分之一範圍內,安排其於經中央
主管機關
指定之臨床心理師執業機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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