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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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二、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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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註銷名詞
- 心理師法 第 2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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