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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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實習,應包括下列各款之實作訓練: 一、個別、婚姻或家庭諮商及心理治療。 二、團體諮商及心理治療。 三、個案評估及心理衡鑑。 四、心理諮詢、心理衛生教育及預防推廣工作。 五、諮商心理機構或單位之專業行政。 六、其他諮商心理有關之自選項目,包括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危機處理或個案管理等。
- 2.前項實習,應於執業達二年以上之諮商心理師指導下為之;其實習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三週或一千五百小時以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實作訓練期間,應達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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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第二項條文
- 心理師法 第 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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