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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實習,應包括下列各款之實作訓練: 一、一般心理狀態及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心理發展、社會適應或認知、情緒、行為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 三、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 四、精神病之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 五、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 六、其他臨床心理有關之自選項目。
  2. 前項實習,應於執業達二年以上之臨床心理師指導下為之;其實習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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