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36 條
醫療法人應說明依法令規定設立或附設之個別醫院、診所及其他機構之簡明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或綜合損益表;其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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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6條,醫療法人應說明依法令規定設立或附設之個別醫院、診所及其他機構之簡明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或綜合損益表;其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這表示醫療法人在編製財務報告時,需要包括個別醫院、診所和其他機構的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或綜合損益表的內容和格式,並且需要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所制定的規定。 一個與此相關的範例是台灣行政院衛生署制定的相關法規,根據這些法規,醫療法人在編製財務報告時需要遵從行政院衛生署的規定,這些規定可能涵蓋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或綜合損益表的內容和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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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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