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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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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
第 1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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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所應置負責語言治療師,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負責語言治療師,以在中央
主管機關
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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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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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執業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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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開業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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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罰則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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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公會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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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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