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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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本條例施行前罹患漢生病而現仍生存者,依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曾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五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間住院者,其住院期間每滿一年,發給補償金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曾於五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住院者,其住院期間每滿一年,另發給補償金新臺幣八萬元。 三、未符前二款者,發給基本補償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補償金,於未滿一年部分,依月份依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部分,以一個月計。
- 3.非漢生病病患誤遭強制隔離者,其補償標準,住院期間每年補償新臺幣十萬元,未滿一年者,以月份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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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有關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例第五條,對於於特定時間內住院治療漢生病的患者給予補償。具體來說,對於30年10月25日至51年3月31日間住院治療漢生病的患者,每滿一年住院期間,給予補償新台幣12萬元;對於51年4月1日至71年12月31日間住院治療漢生病的患者,每滿一年住院期間,另外給予補償新台幣8萬元;對於未符合以上兩款情況的漢生病患者,則給予基本補償金新台幣20萬元。 此條例第二項還規定,對於未滿一年的部分,補償金依月份按比例計算,不滿一個月的部分,則以一個月計算。除了漢生病的患者以外,對於非漢生病病患因誤遭強制隔離住院治療的人士,其補償標準是住院期間每年補償新台幣10萬元,不滿一年的情況下,以月份計算。 就此條例進行釋義需參考該條例本身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裁判文書等。例如,可以參考司法院針對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的解釋或釋憲,以及相關的司法實務案例等,以確保釋義的正確性和完整性。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970718 制定)
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本條例施行前罹患漢生病而現仍生存者,依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曾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五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間住院者,其住院期間每滿一年,發給補償金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曾於五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住院者,其住院期間每滿一年,另發給補償金新臺幣八萬元。 三、未符前二款者,發給基本補償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補償金,於未滿一年部分,依月份依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部分,以一個月計。 非漢生病病患誤遭強制隔離者,其補償標準,住院期間每年補償新臺幣十萬元,未滿一年者,以月份計算。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非名詞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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