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人必要財產最低標準 第 3 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必要財產,其最低基準如下: 一、新設醫療社團法人、私立醫院改設醫療社團法人及其後續擴充者,設立或擴充急性一般病床及慢性一般病床,每床應有新臺幣六十萬元之淨值;設立或擴充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每床應有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淨值。但病床總數於九十九床以下者,得以土地及建物全部自有之公允價值加計百分之八十作為其必要財產之最低基準。 二、醫療社團法人設立診所者,應有新臺幣一億元之淨值。 三、醫療社團法人設立醫院或診所及其後續擴充者,其自有之土地或建物各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土地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並以公允價值覈實計列,但承租公有或公營事業之土地、建物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上述醫療法人必要財產最低標準第 3 條中可以看到,對於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或擴充病床數量有明確的要求,需要具備一定的淨值作為必要財產的最低基準。根據此法條,醫療社團法人必須有足夠的財產來支撐其設立或擴充醫療設施的運作。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醫療社團法人打算擴充急性一般病床,則每床需要擁有新台幣六十萬元的淨值才符合最低基準。如果總床數在九十九床以下,則可以將自有的土地和建物的公允價值的百分之八十納入必要財產的最低基準之中。 這一條法規意在確保醫療機構有足夠的財政基礎來提供醫療服務,並且維護機構的長期穩健發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