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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1.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辦理AED安心場所之認證
  2. 設置AED場所百分之七十員工完成接受AED相關訓練者,得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前項認證;通過認證者,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發證書(樣式如附件二),其有效期限為二年,期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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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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