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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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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共場所應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AED設置;未能依期限完成設置者,應檢具書面理由,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並於該機關准之期限內完成設置。
  2. 2.公共場所未依第三條設置AED,或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該公共場所之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勸導,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將名單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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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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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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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公共場所應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AED設置;未能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