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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經公告設置AED之場所,應進行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之檢查。
  2. 公共場所負責人、管理員或其他從人員就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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