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4.10
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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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場所設置AED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置放於場所內明顯、方便取得使用之處,並附AED操作程序。 二、前款AED置放之處,離地高度至少一百二十公分。 三、AED應有保護外框、警報及警鈴功能,並有獨立電源;機體應標示產品序號及條碼。 四、設置AED之場所,於平面圖上標示其位置。 五、設置AED之場所,於其重要入口及AED置放處,設有明顯指示標示;其標示樣式及顏色,規定如附件一。 六、前款標示,離地高度為二百公分至二百五十公分。 七、AED不得設置於水源旁。
- 公共場所為長距離交通工具者,其AED之設置,得免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 公共場所應至少每半年檢查AED電池、耗材之有效日期及功能,維持機器正常運作,並製作檢查紀錄,妥善保存至少二年;檢查結果,應登錄於資料庫。
- AED每次使用結束,應即補充當次耗材。
公共場所於使用AED急救結束後,應填寫AED使用紀錄,並於急救結束日起七日內,登錄於資料庫及上傳AED使用之電子資料。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製作AED訓練教材,供宣導訓練。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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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4.10,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