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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4.10

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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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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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指放置於公共場所,提供民眾使用急救突發性心跳停止之設備。 二、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以下簡稱AED):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醫療器材輸入或製造許可證,具備電腦自動判讀個案心臟搏動及體外電擊去顫功能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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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共場所設置AED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置放於場所內明顯、方便取得使用之處,並附AED操作程序。 二、前款AED置放之處,離地高度至少一百二十公分。 三、AED應有保護外框、警報及警鈴功能,並有獨立電源;機體應標示產品序號及條碼。 四、設置AED之場所,於平面圖上標示其位置。 五、設置AED之場所,於其重要入口及AED置放處,設有明顯指示標示;其標示樣式及顏色,規定如附件一。 六、前款標示,離地高度為二百公分至二百五十公分。 七、AED不得設置於水源旁。
  2. 公共場所為長距離交通工具者,其AED之設置,得免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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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共場所,應指定負責AED之管理員(以下簡稱管理員),並登錄於資料庫;管理員異動時,亦同。
  2. 管理員應接受並完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AED相關訓練,每二年應接受複訓一次,並登錄於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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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共場所應至少每半年檢查AED電池、耗材之有效日期及功能,維持機器正常運作,並製作檢查紀錄,妥善保存至少二年;檢查結果,應登錄於資料庫。
  2. AED每次使用結束,應即補充當次耗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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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所於使用AED急救結束後,應填寫AED使用紀錄,並於急救結束日起七日內,登錄於資料庫及上傳AED使用之電子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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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共場所應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AED設置;未能依期限完成設置者,應檢具書面理由,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並於該機關准之期限內完成設置。
  2. 公共場所未依第三條設置AED,或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該公共場所之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勸導,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將名單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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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辦理AED安心場所之認證
  2. 設置AED場所百分之七十員工完成接受AED相關訓練者,得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前項認證;通過認證者,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發證書(樣式如附件二),其有效期限為二年,期失其效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4.10,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