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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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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指放置於公共場所,提供民眾使用急救突發性心跳停止之設備。 二、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以下簡稱AED):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醫療器材輸入或製造許可證,具備電腦自動判讀個案心臟搏動及體外電擊去顫功能之設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第2條的定義,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指放置於公共場所,提供民眾使用急救突發性心跳停止之設備。而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則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醫療器材輸入或製造許可證,具備電腦自動判讀個案心臟搏動及體外電擊去顫功能之設備。 根據規定,公共場所必要應該放置緊急救護設備,其中包括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以供急救突發性心跳停止的情況。這些設備必須經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的查驗登記,並具備相應的醫療器材輸入或製造許可證。 參考資料來自中華民國衛生福利部的相關法規及醫療器材許可證的相關文件,以及公共場所的相關安全標準文件。

  • 公共場所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可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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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指放置於公共場所,提供民眾使用急救突發性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