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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自主權利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2.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3. 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決定,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完成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4. 前項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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