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自主權利法 第 17 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將其所執行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及預立醫療決定應連同病歷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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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17 條,醫療機構或醫師應詳細記載於病歷,包括執行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事項;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及預立醫療決定應與病歷一同保存。這項規定強調了醫師在病歷中記載相關事項的責任,以及對同意書、病人書面意思表示和預立醫療決定的保存。值得注意的是,在實際案例中,病歷的詳細記載和相關文件的保存都是保障病人權益和醫療責任的重要依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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