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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驗光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並收回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2.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換發執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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