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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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醫院、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資格者,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核定。但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廢止資格,而重新申請。 二、依第九條後段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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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第13條,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的醫院、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資格後,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核定。但若醫院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則不受此限制: 1. 依照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而重新申請。 2. 依照第九條後段的規定重新申請。 舉例來說,假設某醫院因違反相關法規被撤銷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的資格,但在兩年後改善違規情況並符合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可以重新申請核定。同樣地,如果該醫院在撤銷資格後進行了改革並符合第九條後段的規定,也可以重新申請核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八條第二項條文
- 第九條後段條文
-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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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