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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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醫院資格者,除心臟、肺臟、胰臟及小腸器官類目,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二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其餘肝臟、腎臟及眼角膜器官類目,應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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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 第 2 條條文
-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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