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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
  2. 具有限經濟效益期限之無形資產,應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並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資產有無減損之跡象。有減損之跡象時,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估有無減損。有減損時,應認列減損損失。
  3. 確定經濟年限之無形資產,應每年定期進行減損測試,並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4. 研究及發展支出,除受委託研究,其成本依契約可全數收回者外,須於發生當期認列為損益。但發展支出符合資產認列條件者,得列為無形資產。
  5. 無形資產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攤銷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無形資產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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