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殺防治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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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自殺防治通報系統,供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長期照顧服務人員、學校人員、警察人員、消防人員、矯正機關人員、村(里)長、村(里)幹事及其他相關業務人員,於知悉有自殺行為情事時,進行自殺防治通報作業。
- 2.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關懷訪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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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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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80531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自殺防治通報系統,供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長期照顧服務人員、學校人員、警察人員、消防人員、矯正機關人員、村(里)長、村(里)幹事及其他相關業務人員,於知悉有自殺行為情事時,進行自殺防治通報作業。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關懷訪視。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自殺防治通報系統,供特定機關或機構人員於執行勤務時進行自殺事件通報,以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即時採行必要之事中危機處理及事後處置。 二、為使第一項通報之資訊傳遞程序順暢,爰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第一項通報之方式與內容,並對於第一項通報人員之身分資料予以保密,以鼓勵第一項之人員勇於通報。 三、為使自殺行為人及其親友得以即時獲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支援、輔導及轉介,第三項本文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自殺事件通報後所應為之處置。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自殺防治通報系統,供特定機關或機構人員於執行勤務時進行自殺事件通報,以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即時採行必要之事中危機處理及事後處置。 二、為使第一項通報之資訊傳遞程序順暢,爰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第一項通報之方式與內容,並對於第一項通報人員之身分資料予以保密,以鼓勵第一項之人員勇於通報。 三、為使自殺行為人及其親友得以即時獲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支援、輔導及轉介,第三項本文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自殺事件通報後所應為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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