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自殺防治,關懷人民生命安全,培養社會尊重生命價值,特制定本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6.19
自殺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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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自殺防治應根據個人、家庭及社會影響因素,自生理、心理、社會、經濟、文化、教育、勞動及其他面向,以社會整體資源投入策略實施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跨部會自殺防治諮詢會,以促進政府各部門自殺防治工作之推動、支援、協調及整合。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調、諮詢、督導、考核及推動自殺防治工作,應設跨單位之自殺防治會。
- 前項自殺防治會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各級政府每年應編列自殺防治經費,執行本法所定相關事項。
-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殺防治方案推行績效優良者,給予獎勵。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自殺防治相關人力,並提升其專業技能。
- 前項自殺防治相關人力之資格、訓練、課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項事項,必要時應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全國自殺防治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設國家自殺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自殺防治現況調查。 二、自殺資料特性分析及自殺防治計畫建議書。 三、每年製作自殺防治成果報告。 四、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因地制宜之自殺防治。 五、推廣及辦理自殺防治守門人教育訓練。 六、建置及改善自殺防治通報關懷訪視制度。 七、推動醫療機構病人自殺防治事項,進行監督及溝通輔導。 八、協助傳播媒體及網際網路平臺遵守自殺新聞報導原則,並建立自律機制。 九、其他自殺防治有關事項。
- 前項第五款自殺防治守門人,指具備自殺防治觀念,能識別自殺風險,並提供協助或轉介等作為,以防範他人發生自殺行為之人。
- 第二項法人、團體於執行受委託業務時,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必要之個人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或委託辦理免付費之二十四小時自殺防治緊急諮詢電話。
-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自殺防治通報系統,供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長期照顧服務人員、學校人員、警察人員、消防人員、矯正機關人員、村(里)長、村(里)幹事及其他相關業務人員,於知悉有自殺行為情事時,進行自殺防治通報作業。
-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關懷訪視。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機制,降低民眾取得高致命性自殺工具或實施高致命性自殺方法之機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止自殺行為人再自殺,提供自殺行為人及其親友心理輔導、醫療、社會福利、就學或就業等資源轉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關懷訪視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者應予配合。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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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殺防治法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6.19,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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