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殺防治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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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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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80531 制定)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前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前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負責人及相關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明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前條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有礙自殺防治之不當報導或訊息之處罰及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廣播及電視事業屬性異於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等其他媒體,須以公司或財團法人型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特許或許可執照始得經營,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管之廣電三法係以廣播、電視「事業」為管理對象;而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因涉地方權責,爰將廣播、電視之處罰規定列於第一項,其餘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以臻明確。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沒入名詞
- 自殺防治法 第 16 條條文
一、明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前條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有礙自殺防治之不當報導或訊息之處罰及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廣播及電視事業屬性異於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等其他媒體,須以公司或財團法人型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特許或許可執照始得經營,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管之廣電三法係以廣播、電視「事業」為管理對象;而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因涉地方權責,爰將廣播、電視之處罰規定列於第一項,其餘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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