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殺防治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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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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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80531 制定)
各機關、學校、法人、機構及團體,應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行自殺防治工作,辦理自殺防治教育,並提供心理諮詢管道。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自殺防治工作之必要,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或提供相關資料。 第一項自殺防治教育及心理諮詢管道所需費用,必要時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立法理由一、為強化行政單位之橫向及縱向聯繫,以利自殺防治工作之推行,第一項列舉各機關、學校、法人、機構及團體,應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行自殺防治工作,辦理自殺防治教育,並提供心理諮詢管道。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順利取得辦理自殺防治工作所必要之協助或資料,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向有關機關請求協助或提供資料;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受請求之有關機關不得拒絕。 三、為確保各機關(構)、學校、法人、機構、團體及事業單位有足夠之經費辦理自殺防治教育及建立心理諮詢管道,第三項明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給予補助。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為強化行政單位之橫向及縱向聯繫,以利自殺防治工作之推行,第一項列舉各機關、學校、法人、機構及團體,應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行自殺防治工作,辦理自殺防治教育,並提供心理諮詢管道。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順利取得辦理自殺防治工作所必要之協助或資料,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向有關機關請求協助或提供資料;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受請求之有關機關不得拒絕。 三、為確保各機關(構)、學校、法人、機構、團體及事業單位有足夠之經費辦理自殺防治教育及建立心理諮詢管道,第三項明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給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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