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殺防治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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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關懷訪視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者應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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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80531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關懷訪視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者應予配合。
立法理由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得請求警察機關、醫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者應予配合,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自殺行為人及其親友之關懷訪視得以順利進行,避免自殺憾事發生。
- 主管機關名詞
(1080531 制定)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得請求警察機關、醫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者應予配合,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自殺行為人及其親友之關懷訪視得以順利進行,避免自殺憾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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