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衛生師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共衛生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公共衛生師業務,無正當理由拒絕。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評估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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