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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採行適當措施,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並於必要時提供說明。
  2. 前項紀錄與資料,應至少留存六個月。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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