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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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毀損、滅失或其他侵害事故時迅速處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 2.前項處理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適當之措施,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並於發現事故時起七十二小時內,以書面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三、研議並採取避免事故再度發生之改進措施。
-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所轄醫院個人資料發生第一項事故之完整處理情形,應按季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第二項通報後,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對該醫院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該醫院之相關監督管理機制。
- 5.第二項第二款通報紀錄格式及第三項按季通報紀錄格式,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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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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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條文
- 個人資料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2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3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4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5 條條文
- 醫院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第 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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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