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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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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證時,應繳回登記證。未繳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公告註銷;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繳回登記證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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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1 條,根據最新的資料,如果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證時,應繳回登記證。如果未繳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公告註銷;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繳回登記證者,亦同。这里没有找到相关的案例或具体法律解释,因此关于此法规的具体解释可能需要另行查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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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證時,應繳回登記證。未繳回時,直轄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