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共衛生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11.10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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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後,有停業、歇業或登記證應記載事項變更時,負責公共衛生師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登記證及有關文件、資料,報原發登記證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登記證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歇業:繳回登記證。 三、登記證應記載事項變更:換發登記證。
- 前項停業期間,以三年為限;逾三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停業後復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原發登記證機關備查。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於同一直轄市、縣(市)遷移時,應向原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於不同直轄市、縣(市)遷移時,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應將登記證揭示於場所內之明顯處。
非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不得使用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登記證滅失或毀損者,負責公共衛生師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繳納登記證費,毀損者並檢附原登記證,向原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登記證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登記證。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應將收費基準揭示於場所內明顯處。
-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名稱、登記證字號、業務範圍、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公共衛生師之姓名及證書與執業執照字號。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容許登載或宣傳事項。
- 非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不得為前項廣告。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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