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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11.10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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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之條件如下: 一、申請人為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之公共衛生師。 二、設立處所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應符合法規規定。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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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設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繳納登記證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發給登記證: 一、公共衛生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公共衛生師事務所預定使用之名稱。 四、公共衛生師事務所預定場址之所有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五、其他符合前條各款之證明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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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三款名稱,應標明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其使用,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其他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相同或類似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他人被撤銷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名稱。 三、單獨使用外文名稱。 四、疾病名稱。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六、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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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三條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之名稱、地址及登記證字號。 二、負責公共衛生師之姓名及其公共衛生師證書字號。 三、設立日期。 四、執行之業務。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事項。
  2. 前項登記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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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後,有停業、歇業或登記證應記載事項變更時,負責公共衛生師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登記證及有關文件、資料,報原發登記證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登記證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歇業:繳回登記證。 三、登記證應記載事項變更:換發登記證。
  2. 前項停業期間,以三年為限;逾三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3.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停業後復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原發登記證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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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於同一直轄市、縣(市)遷移時,應向原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於不同直轄市、縣(市)遷移時,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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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登記證滅失或毀損者,負責公共衛生師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繳納登記證費,毀損者並檢附原登記證,向原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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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依其負責公共衛生師加入之直轄市、縣(市)公共衛生師公會訂定之收費基準為之。
  2. 前項收費基準,由各公會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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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給予收據。
  2.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基準,超收費用。
  3. 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外,並應限期返還超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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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名稱、登記證字號、業務範圍、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公共衛生師之姓名及證書與執業執照字號。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容許登載或宣傳事項。
  2.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不得為前項廣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11.10,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