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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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三款名稱,應標明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其使用,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其他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相同或類似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他人被撤銷、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名稱。 三、單獨使用外文名稱。 四、疾病名稱。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六、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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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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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公共秩序名詞
- 善良風俗名詞
-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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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